協會組織

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

中華民國冰球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

 

  • 本簡則依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(以下稱運管辦法)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本會章程第三章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
二、中華民國冰球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處理申訴案件之審議,依運管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設置中華民國冰球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稱申評會)。

三、申評會任務如下:

(一)審議申訴事件及作成申訴決定。

(二)審議違反本簡則之事件及處理。

(三)針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。

(四)提供申訴法令諮詢

(五)其他相關事項。

四、申評會審議申訴事項如下

  • 個人會員(代表)、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、章程、規章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,致危害特定體育團體名譽及利益者,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,所為停權、除名之決定。
  • 選手、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,因下列事務,不服本會之決定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:
    1. 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
    2. 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民體育法(以下稱國體法)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
    3. 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
    4.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
  • 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,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損害其權益者,亦得提出申訴。

五、申評會組織如下:

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,任期二年,由理事會遴聘下列人員擔任;其中任一性別委員,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:

  • 運動選手理事一人。
  • 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。
  • 團體會員代表一人。(本會無團體會員)
  • 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。
  • 本會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。

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,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。

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,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
申評會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六、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,於本會收受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。

申評會召開會議時,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,並主持會議,其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;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七、申訴之提出,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本會為之。

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,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:

  • 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  • 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  • 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、申訴之事實及理由。
  •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。
  •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。
  • 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。

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,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。

八、申訴提出後,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;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。

九、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為原則。

申評會委員會議,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、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。

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,申評會得指定時間、地點,通知其到場說明。

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,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。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,得經委員會議決議,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二人為之;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。

十、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
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。

前項申請,由委員會議決議之。

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,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。

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,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,不得與當事人、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。

十一、申評會辦理申訴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;必要時,至多得延長三十日。

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,以本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
十二、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:

  • 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,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。
  • 提出申訴逾本簡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。
  • 申訴人不適格。
  • 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。
  • 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,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。
  • 依本簡則第四條()提起之申訴,本會已為所申請之作為。
  • 其他非屬本簡則第四條所列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。

十三、申訴無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。

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,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,應以申訴為無理由。

申訴有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。

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,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;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,本會應定相當期間為之。

十四、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,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,始得開議。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;其他事項之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
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,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。

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,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。

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,得解聘之。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,應以該委員所屬本簡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類別,由理事會遴選充任,並適用本簡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。

十五、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
  • 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。
  •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。
  • 原決定之體育團體名稱。
  • 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  • 申評會主席署名。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,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
  • 評議書應附記,如不服評議決定者,於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30日內,得至法院提起訴訟,或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。
  • 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
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,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。

對於本簡則第四條()申訴事項之申訴決定不服者,申訴人自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得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,本會不得拒絕

十六、申評會評議決定作成後,就其事件,有拘束本會與申訴人之效力。原決定經撤銷後,本會應重為決定或其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,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為之。

十七、申評會之會議決議,由中華民國00協會依程序陳報教育部體育署備查。

十八、附則:

(一)申評會隸屬中華民國00協會,不得對外行文。

(二)申評會委員均屬無給職。

十九、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之,修正時亦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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